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的复函
1990年8月13日,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复查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收悉。经我们研究认为,胡某某1951年1月死亡后其所遗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早已于同年经民政部门调解,达成了由胡kk和倪某某各继承一半的协议,当时倪某某作为继承人和王某某的监护人有权行使此项权利。1953年据此协议,由政府发证、确权。这些早已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不应当再予推翻。因此本案再作继承案件处理不当。
附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复查景德镇市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景德镇市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第一审,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由于王某某申诉,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我院请示,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王某某应享有代位继承权,但他应继承的份额已被倪某某所得,而胡kk所得的应该是他合法继承的。少数人意见,同意本院合议庭意见,王某某享有代位继承权,胡kk也享有继承权,维持第一审判决,撤销第二审判决。
上述两种意见报你院请示,请审查批示。
1990年1月5日
附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景德镇市王某某诉胡某某房屋继承案的审查报告
申诉人(原审原告、第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39岁,汉族,江西省景德镇市人,系景德镇市木材厂干部,住该厂宿舍。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第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53岁,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系景德镇市教育局干部,住景德镇市第三中学宿舍。
申诉人王某某于1983年2月10日以胡某某为被告,起诉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景市中山路522号祖传房屋一幢。1987年6月20日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中山路522号一间房的拆迁补偿费1092元由王某某继承。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1988年2月1日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87)民上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一、撤销市珠山区人民法院(87)民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第二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多次来省法院申诉,我院于1988年5月30日函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报结果,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7月7日将复查处理意见,连同第一、二审案卷报本院请示。
(一)第二审法院复查认定的案件事实和处理意见
座落在景德镇市原中山路522号房屋一幢(后门牌祥集下弄),系原告王某某曾外祖父胡某某的遗产,该屋面积10.86平方丈。胡某某和妻子林ww(1943年死亡)生育独子胡tt(1941年病故),胡tt与前妻方氏生育一子胡aa(15岁死亡)、一女胡九珠,后娶倪某某(没有生育,于1980年死亡)。1945年12月,胡九珠与王某结婚,于1950年1月生育独子王某某(胡九珠1950年1月因难产死亡),1950年5月王某再婚离开胡家,所生独子王某某由倪某某抚养成人,并住在中山路522号屋内。1950年3月胡某某因儿子胡tt、孙女胡九珠死亡,家中只有儿媳倪某某,外曾孙王某某,就收堂弟的儿子胡kk(原审被告胡某某之父,于1959年死亡)为继子。1951年1月,胡某某死亡后,其继子胡kk与其丧偶儿媳倪某某为继承原中山路522号房屋发生争执,经原市民政部门调解,该房屋由胡kk和倪某某共同继承(各一半)。1953年,经胡kk和倪某某申请,由市人民政府发了房屋契证,此后,该屋确权归胡kk、倪某某共同所有,并由其二人管业使用。1979年11月,胡kk的儿子胡某某和倪某某商量后,将中山路522号房屋卖给了童某某、徐某某,王某某作为中证人在卖契上签字,胡留下一间房屋自住(面积为18.2平方米),胡对倪说他少得450元钱,实际出卖时,胡得款与倪相等,各得1650元,后被发觉,已将钱退还买主。1985年因景德镇市城市建设需要,该屋拆除,胡某某所留的一间房也被拆除,景德镇市拆迁办分给胡某某一房一厅住房一套,另付给房屋补偿费人民币1092元。